王艳超经典案例2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房屋翻建过程中,打柱子环节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已经由宋***进行修复,且房屋已于2019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现朱***以此为由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建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针对朱***辩称所建房屋的厨房只有上水管、没有下水管一项,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系因宋***原因导致,且该情况并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故朱***以此为由提出抵扣部分建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问题。第一,诉讼中,朱***有关“给钱都是我妹妹朱某2给的,我把钱都给朱某1了,朱某1是否和宋****核算工程款我不清楚,朱某1说除了自付的材料款之外已经给了宋****23万元工程款。朱某1和刘某是夫妻关系,是刘某向我介绍的宋****”等庭审陈述,结合自朱某1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朱某1直接与宋****协商工程款等情形,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由朱某1负责结算事宜;第二,对于2019年12月宋****与朱某1所进行的对账,朱某1虽称系宋国柱单方陈述,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宋国柱不予认可;第三,2020年6月17日对账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朱***虽主张朱某1与宋***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26000元,但考察该聊天记录内容,26000元系朱某1单方陈述,宋国柱未予认可;第四,根据朱某1与宋**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宋***同意扣除散水款项。
综上,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散水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朱***尚需给付宋***工程款50000元。
综上所述,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宋**剩余建房款5万元;
三、驳回宋**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宋***负担725元(已交纳),由朱***负担525元(宋***已交纳,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宋****)。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宋****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朱***负担1050元(宋***已交纳,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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